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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规程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1-07-07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配备与组织机构
第三章 条件与工作职责
第四章 选聘、培训与考核
第五章 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队伍,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是经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指定或聘任,专职或兼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给予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和服务的人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主要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中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和技术指导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域研究的专家和学者;
(三)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中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相关工作的人员;
(四)到农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
(五)其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业务指导、队伍体系建设、信息宣传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指定、聘任、考核、培训、信息报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备与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适当配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职辅导员。农民专业合作社专职辅导员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妥善做好交接工作,确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服务的连续性。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服务专门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辅导服务、综合协调、政策咨询、培训等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服务专门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条件与工作职责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能够准确理解、把握和宣传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合作经济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规律;
(三)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文字写作和组织协调能力,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四)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
(五)具备一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知识;
(六)行为规范,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遵循“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筹备和设立工作,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业务范围,编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
(三)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起草章程,设立组织机构,召开设立大会;
(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工商登记提供咨询服务;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确定经营服务内容,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制订工作计划;
(六)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规范化建设,帮助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辅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成员账户设置和年度会计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八)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生产档案记录,推行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自律性检验检测制度,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认定;
(九)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拓产品市场,提高市场谈判和营销能力,开展品牌化经营,注册商标,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评比认定,推荐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宣传推介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互联网进行产品展示及发布供求信息;
(十)协助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根据有关授权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
(十一)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上报统计信息;
(十二)总结上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
(十三)参加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十四)完成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利用组织培训和上门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规律合理安排培训时间,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成员培训,形成培训工作笔记;每季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上门指导服务不得少于三次。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索取财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商业秘密;
(五)直接或间接承包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或向其推销物品;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选聘、培训与考核

第十一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合理确定选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总体规模和年度计划,依据本办法细化选聘办法和选聘条件。
第十二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岗位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至少举办一期岗位培训班。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任职前,安排任前培训。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考核、推优的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培训内容应当突出特色,针对职责特点,坚持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涉农法律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市场营销、合同谈判技巧与管理、合作金融、合作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文化、调研方法与写作等知识为重点,着力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十三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联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辅导服务工作质量等方面。每年由接受辅导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工作情况进行信任度测评,考核结果作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不按规定行使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撤销其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资格。

第五章 支持措施

第十五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创新工作机制,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电子档案,记录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基本信息、工作业绩、考核奖励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奖励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推优活动,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进行表扬。
第十八条 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负责加强与中央、部属及其他媒体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各地优秀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先进事迹。
第十九条 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培训,组织相关业务交流与考察活动,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业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负责设计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证书式样,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制颁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